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卫生监督第三十二条有效饮用水出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利等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