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卫生监督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