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