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