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