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