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防护。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