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第十条已修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页岩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