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第十三条有效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保管和处理:(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应当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指定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