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机动车停车场产权为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经营管理或委托车辆停放管理企业经营管理;产权为业主共有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场经营企业经营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