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效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不得限时供水,并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暂停或降压供水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期。因发生事故等情况而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