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收购、屠宰和贮运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答复的;

(四)畜禽产品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