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畜禽产品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二)调查、了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违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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