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对省外输入且应当申报检疫的畜禽,还应当查验检疫申报受理单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检查签章。

前款规定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受理单和检查签章不齐全的,畜禽屠宰厂(点)不得允许畜禽入厂(点),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