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从省外输入畜禽产品的,应当经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报告。输入的畜禽需要申报检疫的,应当依法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