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所收购畜禽的日期、来源、品种、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号码及销售去向等。

收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