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内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使用时间;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八米的,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