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第十一条已修改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