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