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第十二条已修改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