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监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监督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消除情况;

(四)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情况;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安排和使用;

(六)组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