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