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