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土地监察的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类开发区、合作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