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恢复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专管专批,严禁挪用、挤占或者做其他用途。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