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已废止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恢复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专管专批,严禁挪用、挤占或者做其他用途。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6月7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