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区、草地,应当划为禁垦区、禁伐区或者禁牧区;已经开发利用的,要退耕退牧,育林育草。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