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