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一条有效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