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