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十一条有效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每三至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照审批程序报批。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