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