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邮政条例/第四章 快递业务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四)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