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在城乡主要街路公共场所和集中住宅区不得使用高噪声设备。歌舞厅、酒吧等经营场所的音响设备音量,在夜间22时以后不得超过45分贝。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