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城乡主要街路两侧、集贸市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厕和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洁、清运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所在地主要街路的清扫保洁工作。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