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