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或者结算水表后直接装泵抽水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