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等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周定期向社会公布,每月向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报告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