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核实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指导协助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