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