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