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