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一条有效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