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第十一条已修改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的规划。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内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余土。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应当按标准建设,并配备相应设施,防止二次污染。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