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的规划。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内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余土。

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应当按标准建设,并配备相应设施,防止二次污染。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