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流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建设与其养殖活动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等措施,防止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污标准的畜禽养殖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