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