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或者排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