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