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人参及其产品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