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加工和经营下列劣质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
(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