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估。未经论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