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经济开发区、学校、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和灾害易发地区,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